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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廣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劉兆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利息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違約時1.7%)加碼4.6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清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本應支付之利息外,另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2)。興廣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1,044,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劉兆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興廣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32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835,193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37%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9,258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37%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44,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