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王柏堯
被 告 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店市映水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沈士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店市映水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佳容,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嘉瑩,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嘉瑩遂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0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4260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20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眾多冷氣、冷媒銅管、電線遭竊及裝潢遭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財物),受損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經法院判決行竊之訴外人張璨泓應賠償原告567,997元,然張璨泓服刑中,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
求償無門。被告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德公司)於111年11月間受雇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映水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本應負責社區之大小事,及維護社區財產及居住安全,
惟本件遭竊之共16台全新未拆箱之冷氣機均距離張璨泓攀爬進入之窗戶極遠,從外部窺探無可能得知全新冷氣置於屋內,足以合理判斷張璨泓事先已來過現場勘查,惟值班保全之登記名單內並無其名,被告華德公司顯已殆職過失。而張璨泓於刑事筆錄中坦承將多台冷氣拋擲至住宅1樓屋外,並以將冷氣以拖板車運送,則於冷氣室外機拋出窗外時及以拖板車運送時,均會造成巨大聲響,然值班保全及被告管委會完全未察覺,且停車場管理者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家人就住在一樓,然主委未確認,亦未第一時間協助調閱監視器察看,又張璨泓亦竊取包覆於天花板內之冷媒管線及電纜線,破壞裝潢之過程中必會發出極大聲響,保全人員及管委會亦無人查看。被告華德公司未善盡職責,應依
民法第544條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華德公司是由被告管委會所雇用,被告管委會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德公司以:
㈠被告華德公司與系爭社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書),約定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
期間由被告華德公司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雙方間為委任關係。而依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所載內容,及系爭社區之四周環境可知,張璨泓係由社區外圍之私人停車場攀爬潛入原告住處行竊後,透過相同路徑將竊得之冷氣搬運離開,該路徑經由公用道路即可進入,無須經過社區大門或系爭房屋大門,且該停車場為私人用地,亦避開系爭社區所設之監視攝影器,被告華德公司之保全人員無從透過社區人員管制、設置之監視器監控及社區巡邏以注意並防範
上開竊盜行為,自無對於社區保全維護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
難認系爭房屋遭竊與被告華德公司保全維護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又被告華德公司均依保全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提供早晚兩班固定哨位、有閉路電視並隨時保持監看、停車場管理等保全應盡之責,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當日發現遭竊時,亦協助原告報警及配合調閱社區內監視器畫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另依保全契約書第2條約定,駐衛保全
標的物僅限於系爭社區內公用與約定共用部分,本件原告遭竊之冷氣設備存於其個人專有部分內,本
非伊應管理維護區域。再者,本件為原告專有部分內之冷氣失竊,屬保全契約書第14條第4項所約定之免責事由,被告華德公司自毋庸就原告於專有部分內之財產損失,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華德公司應負擔賠償責任,惟由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件竊案係因張璨泓見「原告住宅之窗戶未鎖而有機可趁」,則系爭房屋內部屬原告得以掌管之範疇,原告就未保持門窗緊閉有所疏漏而導致竊賊有機可乘,原告有
與有過失存在。又原告向張璨泓求償之民事案件中,原告稱系爭房屋於裝潢工期中,故現場應有工程承包廠商進出與監督,原告亦應定期至現場確認進度,然原告對現場並無掌控,而讓竊賊於一個月內得手數次,原告上開行為與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對於其財產上損害有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亦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管委會則以:被告管委會與被告華德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書,被告華德公司並依約提供24小時全天兩班制之駐衛保全,而社區唯一之對外大門處設有管理中心,並有24小時全天兩班制之駐衛保全,非住戶訪客須登記換證方能進入社區。於保全服務期間,被告華德公司均如實把關社區門禁,被告管委會就選任被告華德公司擔任社區保全一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對原告系爭房屋竊案致生,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張璨泓並非由社區大門進入行竊,亦未經過社區大廳及管理中心,而係經由社區外之鄰地,爬上二樓對外窗,其闖入原告系爭房屋之位置並非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管委會對該處並無管理權限,被告管委會縱使加以注意而不免該竊案發生,自毋庸對該竊案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⒈張璨泓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緊鄰貨櫃屋,於是自貨物屋攀爬上去至後陽台,因系爭房屋窗戶未關,發現系爭房屋裡面有冷氣,於是竊取冷氣。並以繩索綁住冷氣,慢慢從窗戶放置1樓,之後以板車運離。前前後後去了一個月,總共去3至4次
等情,
業據張璨泓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14986號卷第7-9頁),並有相片等件
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5-75頁)。是張璨泓
乃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窗戶未關,故自該處入內行竊,並以繩索綁住冷氣,慢慢從窗戶放置1樓等竊盜情節,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璨泓將冷氣室外機拋出窗外造成巨大聲響,值班保全及被告管委會未察覺
云云,與張璨泓於偵查程序之陳述並不相同,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法認定。況被告間雖定有保全契約書,然依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5項所約定,關於被告華德公司防盜之義務,僅約定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擴播設等作為;第2條約定駐衛保全標的物僅限於系爭社區內公用與約定共用部分,並未及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等情(本院卷第141-143頁),是張璨泓於系爭房屋屬專用部分之區域竊盜,自非依保全契約書履約之範疇。
⒉原告固主張停車場管理者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家人就住在一樓,然主委未確認,亦未第一時間協助調閱監視器察看就破壞裝潢發出巨大聲響亦未盡職責等節。然查,張璨泓到庭陳述冷氣並未安裝在牆上,搬運冷氣將冷氣丟出窗外處是一個小花圃,所以冷氣沒有撞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張璨泓並未破壞裝潢竊取冷氣,自未有原告主張之巨大聲響發生。且張璨泓係以繩索綁住冷氣,慢慢從窗戶放置1樓,又該處為小花圃,故冷氣沒有撞擊的聲音等情,均為張璨泓陳述明確。是張璨泓行竊系爭房屋,並未有巨大撞擊之聲音而易為人所發現,應可認定。且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
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
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是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並非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主委之作為義務,於法並無所據,更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家人是否居住於一樓
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⒊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管委會與被告華德公司間雖定有保全契約書,由被告華德公司提供駐衛警保全服務事項,依該保全契約書內容,其性質係
委任契約,並非被告管委會與被告華德公司間有何一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況被告管委會及被告華德公司並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間連帶賠償,於法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