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李忻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李忻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朱豪良、李忻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利息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合計2.22%)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1.72%加0.5%(合計2.22%)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
詎明映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尚餘本金4,520,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明映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朱豪良、李忻潔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忻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被告明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豪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並稱因公司帳戶被凍結,故無法清償。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豪良
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李忻潔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