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暐大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20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睿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暐大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大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陳秀娟、許睿宏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暐大公司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
嗣暐大公司於112年3月1日動用授信契約書之額度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4,000元、97萬6,000元,並就
上開2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計週年利率2.44433%計算(
違約時為1.64778%+2.44433%=4.0921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暐大公司與原告另於112年9月14日簽立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將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延展至113年9月1日,並約定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除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並應每月分別攤還本金1萬2,000元、3,000元。系爭授信契約書並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暐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秀娟及許睿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暐大公司、陳秀娟答辯
略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目前周轉不靈,尚無能力清償等語。
㈡許睿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125至127、133至147、231頁),互核相符,並為暐大公司、陳秀娟所不爭執。許睿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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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