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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65%計算,後隨原告公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79%),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阿一鮑魚公司再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1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阿一鮑魚公司自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於114年4月14日抵銷存款60萬元及抵充4月14日前之違約金、利息,被告阿一鮑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5萬325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