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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  
被      告  紀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台北商銀移轉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予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告復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被告未按時繳款,尚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13,558元(本金142,785元、利息469,327及違約金1,44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公司合併報紙公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安信信用卡公司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5250號、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經濟部91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銀行營業執照、公司合併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