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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李衫霈(原名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874元,及其中213,425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898元及其中213,425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於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安信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信用卡帳款於99年5月13日抵銷54元後,被告未再繳付款項已連續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213,425元、計算至114年5月5日止之循環利息659,473元(其中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合計872,898元,及消費款自114年5月6日起之利息。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承受安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函、刊登合併案公告之民眾日報節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