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璽睿
被 告 黃子洛即黃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9年5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迄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至起訴為止
猶積欠64萬918元(含本金14萬8,909元、利息48萬9,079元、
違約金2,200元、費用730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月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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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