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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莊貴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間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