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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黃  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陸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28日所簽訂之「東巨中美洲農業黑芝麻契作認養產銷計畫契約」(以下分稱第一、二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第6條111年8月9日「補充合約合議確認書」(下稱補充合約)第5條約定,因該等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林東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巨公司前邀同被告林東龍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浮誇不實之新聞報導、照片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東巨公司之中美洲農業黑芝麻契作認養產銷計畫,一時未察之原告對該產銷計畫之可行性深信不疑,兩造遂先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第一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該契約期間始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計2年,原告同意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認養33.33公頃,金額共計200萬元,同時於認養前揭產銷計畫期間,被告東巨公司每月應依國際市場均價1.33%自契約期間起始日計算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給付產銷回饋(按即利息,下同)予原告;雙方復於111年1月28日簽訂第二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該契約期間始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計2年,原告亦同意以每公頃60,000元之價格認養16.67公頃,金額共計100萬元,同時於認養前揭產銷計畫期間,被告東巨公司每月應依國際市場均價1.33%自契約期間起始日計算以每四個月為一期給付產銷回饋予原告;之後再於111年8月9日簽訂補充合約,除將前開第一、二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合併外,另將第一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期限由112年10月28日起順延至113年1月27日為止,依此可知原告總投資金額為300萬元,被告東巨公司每月應依國際市場均價1.33%自契約期間起始日計算以每四個月為一期給付產銷回饋予原告。雖被告東巨公司曾承諾自前揭契約期限屆滿日即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投資款項300萬元之日止,每年按年息16%計算48萬元之利息(計算式:48萬元÷300萬元=0.16)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豈料其但就投資款項300萬元分文未付,亦僅陸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產銷回饋1,037,400元、利息234,489元;而被告林東龍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暨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投資款項300萬元連帶給付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等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之利息數額共計56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12×14=56萬元),渠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僅給付234,489元之利息予原告(詳如附表編號11至26所示),則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利息數額為325,511元(計算式:56萬元-234,489元=325,511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3,325,511元(計算式:300萬元+325,511元=3,325,511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東巨公司、林東龍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巨集團董事長林東龍相關新聞報導、照片;兩造簽訂之第一、二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暨補充合約、兩造間商談投資匯款、給付產銷回饋等事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證明文件、系爭協議約定即兩造間114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14年4月1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東巨公司、林東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債務人即被告東巨公司暨連帶保證人林東龍歷次給付明細表
編號
給付日期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說  明
1
110/12/30
55,970元
原證七第1頁

2
110/12/30
23,800元
原證七第1頁

3
111/04/29
146,119元
原證七第1頁

4
111/08/29
160,000元
原證八第1頁

5
112/01/03
160,000元
原證八第2頁

6
112/05/02
160,000元
原證八第3頁

7
112/08/31
160,000元
原證八第4頁

8
113/01/18
80,000元
原證八第5頁

9
113/01/31
80,000元
原證八第6頁







10






113/08/22






11,511元






原證八第7頁
被告東巨公司截至113年1月31日為止,共給付原告
1,025,889元之產銷回饋;復於113年8月22日匯款總計35,000元,其中11,511元應為產銷回饋;至剩餘23,489元則係依照兩造間之協議約定支付投資款
30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

小計

1,037,400元
 
被告東巨公司、林東龍已連帶給付原告之產銷回饋






11






113/08/22






23,489元






原證八第7頁
被告東巨公司截至113年1月31日為止,共給付原告
1,025,889元之產銷回饋;復於113年8月22日匯款總計35,000元,其中11,511元應為產銷回饋;至剩餘23,489元則係依照兩造間之協議約定支付投資款30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
12
113/10/04
30,000元
原證八第8頁
 
13
113/10/18
30,000元
原證七第2頁
 
14
113/11/01
10,000元
原證八第9頁
 
15
113/11/08
12,000元
原證八第10頁
 
16
113/11/15
12,000元
原證八第11頁
 
17
113/11/22
12,000元
原證八第12頁
 
18
113/11/29
12,000元
原證八第13頁
 
19
113/12/13
10,000元
原證七第2頁
 
20
113/12/25
15,000元
原證七第2頁
 
21
114/01/08
10,000元
原證七第2頁、
原證八第14頁
 
22
114/01/24
10,000元
原證七第2頁、
原證八第15頁
 
23
114/2/17
12,000元
原證七第3頁
 
24
114/02/26
12,000元
原證八第16頁
 
25
114/03/14
12,000元
原證八第17頁
 
26
114/04/11
12,000元
原證十一
 

小計

234,489元
 
被告東巨公司、林東龍已連帶給付原告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