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弘偉即平方生活室內裝修商城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3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均為5年,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12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點)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88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點)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上開第1、2項給付於原告以25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