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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被      告  蔡弘偉即平方生活室內裝修商城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3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12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點)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88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上開第1、2項給付於原告以25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