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凌素雯
被 告 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簽
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8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18日起
至120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12.25%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12.25%=13.9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應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399%;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399%;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79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
章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00萬285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帳務明細表、違
約金請求
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45至5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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