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傭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
機動計付(違約時為2.295%),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5萬7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