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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鴻隆  
被      告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萬0,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96萬1,024元
2.22%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2
97萬9,860元
1.72%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