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翠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萬0,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更正
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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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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