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信用卡契約,依該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3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已連續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萬8940元、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之循環利息2萬2142元、違約金1,144元,合計62萬2226元,及消費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59萬8940元
11萬2738元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48萬6202元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