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王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1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
執行名義,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永豐銀行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383號
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之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824號債權憑證
所示對原告共計15萬5576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
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永豐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債權計算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為51萬9128元、15萬5436元,合計為67萬4564元。另被告永豐銀行、新光行銷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五所示即71萬026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
4564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永豐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各為51萬9379元、15萬576元,則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51萬
9379元、15萬5576元。
(四)綜上,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7萬456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附表五:(新臺幣)
| | |
|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