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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張淳珍即張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58,394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6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取得台北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另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於98年5月31日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該日之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於99年5月1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743元後即未再清償,屢催無果,尚積欠649,674元(=本金158,394元+已到期利息491,280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