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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孟汝即陳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合併前承受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包含對本件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參諸原告所提被告於94年1月4日簽訂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多功能晶片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未見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3、24頁),至原告另附之「2015/07/04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刪節本(院卷第48-1頁),其中第25條雖可見有管轄約定,然上開刪節本所示日期尚與本件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借貸日期不符,且契約條款僅見第3條至第25條其餘付之闕如,自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已有管轄合意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