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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翁靜心

            翁健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生
            孫旭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民事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翁靜心、翁健銘(下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補字卷第7頁);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全部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後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再於114年6月25日具
  狀撤回上開追加後之聲明第2項(即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舜堂之子女,然伊等長年住在美國,不知翁舜堂之財產狀況,經親友告知始知有繼承翁舜堂之土地,並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嗣伊等
  於113年6月18日聲請閱卷後始悉,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強制執行,然系爭判決於94年10月28日宣判,並於94年11月23日確定,而被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持系爭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已間隔18年餘,被告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翁舜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為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於94年11月23日確定,故系爭債權請求權自94年11月23日起算15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13年1月11日方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有任何民法第129條所列之中斷事由,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告消滅
  。準此,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三)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
  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已無訴訟利益云云,惟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判決之執行力不生影響,被告非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仍有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以排
  除系爭判決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