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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0樓(消金   法)
訴訟代理人  潘俐鈞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消金            法)
被      告  謝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3.91%機動計息,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欠本金454,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指數利率表、臺幣存摺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