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子豪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前經原告於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28,066元及利息、
違約金,係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而系爭借據第20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5號卷第1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據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