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侯魏珍律師
被 告 蕭睿君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8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公開貼文及置頂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一個月。」,就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3,200元,就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7,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900元,尚應補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