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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魏珍律師
被      告  蕭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請求命回復名譽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公開貼文及置頂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一個月。」,就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3,200元,就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7,70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900元,尚應補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