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
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借據(無
擔保貸款專用)第29條、借據(其他擔保貸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嗣減縮違約金請求之期數為9期,並變更請求違約金之內容為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7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自本金應還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5萬6351元及其
利息、
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借據條款約定變更書、借據(其他擔保貸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