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依宸
謝昊恩
謝文才
謝善羚
陳啓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昊恩、謝文才、謝善羚、陳啓明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昊恩、謝文才、謝善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謝依宸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未清償,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8193號
債權憑證在案,合庫銀行於民國98年3月11日讓與
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
查封拍賣被告謝依宸名下附表一編號1、2之
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為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謝依宸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謝依宸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謝依宸、陳啓明則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謝昊恩、謝文才、謝善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但應先自銀行存款中扣還被告謝文才支出之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繳納遺產之稅捐費用等語。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依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人謝依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謝依宸為被告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
予以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依宸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18193號
債權憑證;
嗣被告因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謝依宸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其與被告謝昊恩、謝文才、謝善羚、陳啓明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謝依宸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惟被告謝依宸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被告謝依宸繼承之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拍賣換價取償,顯已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謝依宸之債權;被告謝依宸名下雖另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所坐落同段37地號土地,然該不動產上設有多筆
抵押權,設定金額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
堪認被告謝依宸於系爭遺產外之財產實不足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謝依宸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第830條第2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查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有不動產及金錢債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文才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繼承登記費用等共323,549元乙情,業據被告謝昊恩、謝文才、謝善羚、陳啟明具狀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治喪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安置骨灰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行政相驗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為憑。而上開費用其中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依我國一般喪禮習俗及倫理價值觀念,堪認必要而屬繼承費用;其中繳付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有關辦理系爭遺產所示遺產稅、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則均係遺產管理所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並考量
被告謝昊恩、謝文才、謝善羚、陳啟明所提費用收據,均已詳載支付之內容,尚無認虛偽而應予剔除之必要,是於遺產分割時,即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除被告謝文才所支出之上開款項。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謝依宸請求分割附表一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謝依宸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謝依宸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謝昊恩、謝文才、謝善羚、陳啟明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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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孳息,先由被告謝文才取得代墊款323,549元,餘款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