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梓彤
李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梓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李聰明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增補契約),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及10萬元,並均以匯入被告指定開設於伊瑞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1日止,利息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原告得依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鄭梓彤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應付本金利息,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且依鄭梓彤最新聯合徵心中心資料顯示,其已連續3個月全額未繳信用卡帳款致遭其他金融機構強制停卡2張,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款共93萬6,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李聰明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部分與鄭梓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114年1月21日催告函
暨回執、臺北民生郵局存證號碼11346、11348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徵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鄭梓彤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聰明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李聰明自應就上開債務與鄭梓彤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 | | |
| | | |
|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