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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新財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4,2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16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9,053元本息,然其聲請對被告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因「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而得請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給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利息債權或其他所得,據全球人壽所陳,原告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淨額為1,474,250元,此外別無其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違約金,則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價額即為1,474,250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繕本,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