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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新財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新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同公司「彰化」分公司,應予更正)之分公司經理於本案起訴後已變更為戴新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原任法定代理人吳寬瑜之代理權已經消滅。因戴新財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戴新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