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黃淑芳
本件應由戴新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二、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起訴狀誤載為同公司「彰化」分公司,應予更正)之分公司經理於
本案起訴後已變更為戴新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原任法定代理人吳寬瑜之代理權已經消滅。因
戴新財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戴新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