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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新財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如未依審判長命令補正,應駁回其訴,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9-41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