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黃淑芳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如未依審判長命令補正,應駁回其訴,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
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9-4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