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擎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書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條款第8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被告擎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邀同被告范書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擎億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擎億公司與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9日、112年2月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間債權憑證)、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間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如債權附表編號1-2筆。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依被告所書立授信契約書條款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無須為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673,351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借款契約、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末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
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