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顏麗明
林曉婷
林文光
林文智
林文達
林施桂英
顏秀貞
顏秀玲
顏秀惠
顏朝偉
顏潘阿美
顏璽祐
共 同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楊薪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江張秀鳳
林佩臻
林清恭
林清富
林煜翔
林麗雪
張心瑜
張守辰
張守昌
張秀真
張秀梅
張秀莉
張秀寧
張明田
張林美玉
張真雄
張財富
張財興
張梓淇
張誠軒
張詠婕
黃啟智
黃啓隆
黃鳳鶯
潘玟樺
鄧莉璇
顏惠雯
陳湘如
林昀樺
林書正
林書緯
高絽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江張秀鳳、林佳臻、林佩臻、林清恭、林清富、林煜翔、林麗雪、張心瑜、張守辰、張守昌、張秀真、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明田、張林美玉、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梓淇、張誠軒、張詠婕、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潘玟樺、鄧莉璇、顏惠雯、陳湘如、林昀樺、林書正、林書緯、高絽洋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顏屋於民國65年3月13日死亡,
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顏屋之
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
本件係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之分配面積差額找補價款新臺幣3,559,540元(下稱系爭找補款)予顏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
經查,顏屋於65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顏屋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
等情,有顏屋之手抄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第169至316頁、第549至560頁、第317頁、第561頁、第563頁),是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找補款予顏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依照
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前已分別於114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江張秀鳳、林佳臻、林佩臻、林清恭、林清富、林煜翔、林麗雪、張心瑜、張守辰、張守昌、張秀真、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明田、張林美玉、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梓淇、張誠軒、張詠婕、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潘玟樺、鄧莉璇、顏惠雯(見本院卷㈠第460-1至471頁、第477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115年1月28日通知相對人陳湘如、林昀樺、林書正、林書緯、高絽洋(見本院卷㈡第7至8-3頁、第8-7至8-11頁),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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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1889、18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1889、1890、189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