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致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3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按年利率0.01%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53%計息(目前為16%),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83萬5,3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後續動用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