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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兆景為上訴人被告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良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良駿變更為楊兆景,而楊兆景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上訴狀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續行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