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九鐤有限公司
被 告 杜綿綿
黎佳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4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4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7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鐤有限公司(下稱九鐤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0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杜綿綿、黎佳珍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00萬元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九鐤公司嗣於110年6月8日以上開授信額度向原告借款210萬元、9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至1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946%),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九鐤公司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
7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應償還合計借款本金76萬47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杜綿綿、黎佳珍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九鐤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杜綿綿、黎佳珍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鐤公司、杜綿綿、黎佳珍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