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鄭有為為
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5日
宣判,
惟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6月6日變更為鄭有為,此有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自應由鄭有為為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