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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徐汶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汶瑄(原名徐梅枝,於民國94年9月29日更名)於93年6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8月17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565,433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5年6月16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29-32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4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