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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換發號牌手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83號
原      告  楊錢聘  
            楊昇   
被      告  微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換發號牌手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99,0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再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楊錢聘於民國112年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購買107年6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車型代碼D1016A15A05-86、車身號碼WDF447813J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則於112年6月20日以系爭車輛車主身分,向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領得RDM-0066號租賃小客車號牌2面(下稱系爭號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擅自拆卸系爭號牌,故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原告楊昇與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A契約)、代僱駕駛合作契約書(下稱B契約),或依A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終止A契約,並為附表所示之訴之聲明
㈡、經核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係以系爭車輛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楊昇於112年6月以19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交易時間與原告114年5月19日起訴時間相距甚遠,且除特殊古董車車款外,一般而言車價隨車齡、里程數之增加而逐年遞減,故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195萬元,據以計算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
㈢、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因此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而因原告可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楊昇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4,240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8日起至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換領新號牌手續日止」,按月給付楊昇149,52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計算起訴前(即114年5月18日該日)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起訴後營業損失之價額,故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為4,823元,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799,063元。
㈣、綜上,楊錢聘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楊昇所為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9,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附表所示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99,063元,原告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茲因原告前已自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744,240元,並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375元,則扣除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19,305元(計算式:64,680-45,375=19,3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原告
聲明內容
(民國/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
楊錢聘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楊錢聘
195萬元
24,315元
第二項
原告
被告應提出系爭號牌,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申辦繳銷系爭號牌,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換領新號牌手續
165萬元
20,805元
第三項
楊昇
113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之1年期間營業損失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昇1,79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換領新號牌手續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94,240元

第四項
楊昇
114年5月18日至申辦換牌日止之營業損失
被告應自114年5月18日起,至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換領新號牌手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昇149,520元
4,823元(計算式:149,520÷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第三、四項聲明)
1,799,063元
22,560元
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5,399,063元
64,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