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殷純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4頁)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償還方式則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
嗣後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兩造於113年5月8日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8萬0,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承認,想與原告討論其餘還款方式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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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