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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郭寅輝  
被      告  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9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1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42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三十三條約定(本院卷第12、20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04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400元、連續逾期二期500元、連續逾期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88,720元、起訴前孳息41,175元、違約金1,500元共1,131,395元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329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070元、起訴前孳息3,841元、違約金1,200元共57,111元未還,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本院卷第230、47、48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信貸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貸契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證、郵件、被告個人投退保資料、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至12、23、25至27、51至56、59至60、61、63、64至67、69頁)。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04計算,後調整前開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頁)。本件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本院卷第27頁),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0月15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1,131,395元(計算式:本金1,088,720元+起訴前孳息41,175元+違約金1,500元=1,131,395元)未還。
(二)信用卡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資料、113年3月至114年4月帳單、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至18、89至99、101至173、175、177至186、187至206頁)。依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繳款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本院卷第193、199頁)。本件依信用卡交易資料記載(本院卷第89至99頁),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至114年5月19日止尚有57,111元(計算式:本金52,070元+起訴前孳息3,841元+違約金1,200元=56,262元)未還。
(三)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