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南聯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玥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南聯實業有限公司、陳玥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
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陳玥蓁為連帶
保證人,並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30日,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0.5=2.22%)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南聯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90,653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