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睿騰即徐晟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135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逾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2期400元、連續逾3期500元,即每次最高共連續收取3期1,2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14年4月24日繳付8元後迄今未付款,至起訴時止猶積欠90萬3,135元(含本金86萬5,509元、利息35,430元、
違約金900元及費用1,296元);又
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
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
戶籍謄本、
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元)
| | | |
| | | 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