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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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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元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洛菲

被      告  張素芳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闊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張洛菲(原名:張月慈)、張素芳、簡嘉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12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元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元闊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元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元闊公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8年8月30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99%),自首次動用日起計付,並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元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9日止,依約被告元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4379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洛菲(原名:張月慈)、張素芳、簡嘉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元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