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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年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公司)邀同被告李思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寬心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寬心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寬心公司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寬心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430萬0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李思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0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86萬069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4萬0281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30萬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