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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總約定條款第24條、第28條(本院卷第55、7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民國114年4月25日止,尚欠本金31萬5,83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復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114年4月25日止,尚欠本金28萬6,4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白金卡申請表、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74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1萬5,837元
31萬5,837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28萬6,496元
28萬6,496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