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信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
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本息,並檢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
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第(即新莊分行(部))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卷第13頁),
堪認
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