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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李春曆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0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55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8萬8,181元(詳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5月26日),然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