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6號
原 告 吳菁華
被 告 何舜生
尚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為尚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何舜生、尚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何舜生、尚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尚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舜生、尚蔚公司係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嗣渠等於10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雙方約定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信託
期間則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有關信託後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而
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關係早已於101年12月12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
暨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被告何舜生、尚蔚公司所有,
詎渠等竟遲不配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原告
爰依
前揭信託法第65條規定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何舜生、尚蔚公司所有。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被告何舜生到庭陳述意見則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另被告尚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揭信託登記案資料,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6月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47008950號函附相關登記資料附卷
足憑,且為被告何舜生
當庭所不爭執,另被告尚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何舜生、尚蔚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信託前不動產登記之情形
附表二:信託後不動產登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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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0 年9月13日收件中信字第638號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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