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廷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二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自第三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一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二)兩造再於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五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一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兩造
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萬九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八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兩造另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七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五)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約定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兩造締約時之住所即在宜蘭縣宜蘭市現戶籍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一致,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七、五三、六九、八五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非唯限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
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