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玨文
被 告 詠立行銷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雨瑭
凃智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凃智喬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
連帶負擔,被告凃智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凃智喬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雨瑭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
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5、41、57頁),
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雨瑭、凃智喬為
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陳雨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
嗣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及增補契約,新增連帶保證人陳冠宇,約定陳冠宇無條件依契約書及「授信動撥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連帶保證立約人
上開尚未清償之債務,並如期全數清償。嗣被告詠立公司於110年6月29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詠立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後陸續未依約付息,依
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02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冠宇、陳雨瑭、凃智喬為被告詠立公司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9頁、第101頁),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詠立公司、陳冠宇、陳雨瑭、凃智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詠立公司、陳冠宇、陳雨瑭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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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息按郵儲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72+0.575=2.295)。 | |
| | | 利息按郵儲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72+0.575=2.295)。 | |
| | | 借款日起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0.9計收;111年7月1日起利率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收(違約時為1.72+1.155=2.875)。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