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超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原名稱: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使用工具循環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不得超過15%),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5萬1163元(含本金50萬6006元、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日之利息4萬5157元),及其中50萬6006元部分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為此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