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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林聰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充分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公司過戶,並且賠償期間損失」更有未特定而欠明確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項目,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